由于名誉只能为特定的人所享有,因而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即只有针对特定的人实施,才能造成该特定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明确的指向,仅是一泛指,则不能认定名誉权侵害。本案中,广西日报社称涉案报道是一个综合报道,没有针对苏秀全个人。从该报道中可以看出,苏秀全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已经为公众所知晓,可以肯定苏秀全是一特定的对象,而报道对包含了苏秀全的八个人进行了评论,这一评论对苏秀全是不客观的,降低了他的社会评价。涉案报道虽然报道的是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为,但是这一行为之后已被法院判决所纠正,《南国早报》却未作后续报道加以更正,致使苏秀全的名誉继续受到侵害,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苏秀全名誉权的侵犯。
2、关于在名誉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则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一般来说,侵害行为一发生当事人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犯,但是也有特殊情况致使当事人无法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从本案中来看,涉案报道登载之日,苏秀全已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知晓报道内容,不能以报道刊登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是毋用置疑的。本案的关键是苏秀全在取保候审期间是否应该知晓报道内容。这就要从《南国早报》的性质来分析了。本案再审判决从它的发行范围和发行时间来分析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是客观恰当的。广西日报社认为苏秀全被取保候审时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不符合情理,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再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及处理是适当的。





